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玉门一人酒后肇事逃逸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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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姜某某,男,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622101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程度,农民,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**镇**村**号,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,于年4月6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同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全*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年3月28日21时许,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甘******号“江淮牌”轻型栏板货车,沿玉门市玉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米的沙梁子B区路段时,为逃避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执法检查,临时决定在沙梁子B区二组路口左转弯,结果与沿玉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常某某驾驶的“永久牌”电动三轮车相撞,造成常某某受伤,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。事故发生后,被告人姜某某弃车逃逸,后向在此处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投案。经呼气式酒精检测,检测值为.8mg/ml,民警遂将其带医院提取血样。年3月31日,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,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.46mg/ml,达到醉酒标准。年4月9日,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,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,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:1.书证:(1)接处警情况登记表、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;(2)户籍证明;(3)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;(4)公安交通管理行*强制措施凭证;(5)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、采血照片;(6)医院出院证明书;(7)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;(8)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;(9)现场检测报告书;(10)查获经过;2.证人证言:证人王某某的证言;3.被害人陈述: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;4.被告人供述: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;5.勘验笔录: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、现场方位示意图、现场照片;6.鉴定意见: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,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发生事故,负事故全部责任,且具有逃逸情节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二条第一项、第六项之规定,应当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系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,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,并处罚金元,若能赔偿被害人损失,则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三个月,并处罚金元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,提起公诉。

此致

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

检察官:张释文

年5月26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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