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玉门一人醉酒驾驶电动车被判处拘役四个月,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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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王某甲,曾用名王某乙,男,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622101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程度,务工,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**区**路**号**小区**栋**单元**号,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。年1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,并处罚金元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,年1月18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同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,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甘F1****号“爱玛牌”轻便二轮摩托车,沿玉门市新市区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小区门口处时,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,民警遂将其带至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,检测值为.8mg/ml,后民警将其带医院提取血样。年1月13日,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,王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.05mg/ml,属于醉酒驾驶,其行为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,涉嫌危险驾驶罪。

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:1.书证: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户籍证明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、公安交通管理行*强制措施凭证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、采血照片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、归案情况说明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、刑事判决书、现场检测报告书;2.被告人供述:王某甲的供述;3.鉴定意见: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(二)项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mg/ml以上,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二条第(二)项、第(七)项之规定,应当从重处罚。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系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,并处罚金元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致

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

检察官:孙莉

年3月16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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